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代表人 徐天 代理人 徐明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現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臺北市○○街○○號,向自訴人華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江公司)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每三日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詎被告甲○○於自訴人華江公司交付上開車輛使用後,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交應付租金,而且下落不明,迄今亦未返還上開車輛。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上之侵占行為,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成立要件。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上開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為自訴人與同案被告甲○○間租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其依據。然上開車輛係交由同案被告甲○○使用,而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業經自訴代理人徐明郎 陳明 在卷,被告乙○○自難僅以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取得上開車輛持有人之地位,自與前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乙○○縱因同案被告甲○○未繳付租金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擔清償責任,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乙○○有何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前開之侵占犯行,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上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又同案被告甲○○所涉侵占犯行,另俟本院依法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