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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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束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束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並經被告陳束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時自白其誣告犯行;於證據欄補充: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時自白前述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 字第 1123 號判決(89.1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5 號(90.07.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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