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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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全部清償完畢,利息則依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年息。若本息未按月攤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特約條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查詢單二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查詢單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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