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陽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85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陽正被訴毀棄損壞、妨害名譽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陽正於民國108年5月17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000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趁000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停等紅燈時,停下機車走向000,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娘臭雞掰、你這個奧人(台語)」等語辱罵000。 嗣林陽正 悻然離去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手中之安全帽敲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外右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