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件案發時間僅1年餘,歷時非長,前案與本件復屬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被告林奕頴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頴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12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知到場採集其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奕頴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於採尿前2、3天在臺中市朋友介紹的朋友那裏維修手機,有施用安非他命,他們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伊以前也是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有跟他們說煙霧不要往伊這邊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12日12時4分許,由警方採集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549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若被告並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至友人之友人住處發現他人正施用毒品,自可決定是否繼續與吸食者共處一室,而猶未離開,復長時間與之同處一室,以致同時吸入煙毒,亦應認其有施用毒品之故意。足徵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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