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廣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關於「擅自以將前揭款項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之方式」補充為「接續擅自以將前揭款項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之方式」,及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易言之,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侵占犯行,顯係利用協助告訴人 吳育修 辦理澎湖旅遊之機會,且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次侵占款項之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侵占方式牟
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後,將其償還債務並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萬5,400元而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則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39號被告陳政廣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廣前係吳育修所僱用之臨時工。緣吳育修於民國106年
5月初計畫至澎湖縣進行家族旅遊,乃委託屬於澎湖在地人之陳政廣協助辦理旅遊相關事宜,並於同年5月5日、15日及21日,將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5,400元,接續匯款至陳政廣指示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陳政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前某時,擅自以將前揭款項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之方式,將9萬5,400元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育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育修指訴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LINE對話紀錄、行程規劃說明、匯款紀錄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如係以私人身分受託代繳款項,於收受後私擅挪用,應成立普通侵占罪,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並非從事旅遊業務代辦之人,僅係以私人身分,受告訴人所託辦理旅遊相關事宜,則被告持有前揭款項,即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亦有誤會,先以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陳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