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嘉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嘉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嘉佑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上午8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 劉宇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突遭夏嘉佑所駕駛之前揭機車自左側撞擊,致劉宇蓁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夏嘉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宇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分局,應予更正)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宇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禁止駕駛),卻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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