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2號、第15975號、第3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活儲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該店置物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專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於同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上開本案帳戶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梁專員」。而「梁專員」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愛買水湳店置物櫃,交予「梁專員」,後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上開本案帳戶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梁專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因為要貸款,對方叫「梁專員」。我是臉書上找的,「梁專員」說要提供提款卡,之後貸款過件後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他說他們公司要審核,需要用到卡片,至於為何要密碼,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後來我發現有不明款項進來後,我有打電話給台新銀行掛失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愛買水湳店置物櫃,交予「梁專員」,後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上開本案帳戶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梁專員」。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偵卷15975號第23-25頁)、乙○○(偵卷34407號第29-32頁)、證人即被害人丁○○(偵卷10702號第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偵卷34407號第55-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偵卷10702號第37-38頁)、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10702號第39-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014951號函暨檢附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10702號第129-147頁)、被告涉嫌詐欺案被害人交易明細一覽表(偵卷15975號第27頁)、被告線上申請、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偵卷15975號第29-33頁)、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卷15975號第51-64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卷34407號第35-49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卷34407號第61-87頁)、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4407號第91-9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梁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網路臉書發現貸款訊息,加入「梁專員」提供的LINE,然後依照「梁專員」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1張交給「梁專員」。我之所以要上網尋找貸款,因為我在111年9月有購買新車,資金不足急需用錢。我詢問「梁專員」要貸款需要什麼手續,他告訴我需要翻拍身分證給他,初審通過後進一步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會將貸款轉入我台新銀行帳號後,隔日就會歸還帳戶提款卡。當時我因缺錢急用便依照「梁專員」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1時至13時許前往愛買水湳店,將我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店内1樓左上角置物櫃,最後以訊息告知「梁專員」提款卡放置的置物櫃號碼及提款卡密碼,「梁專員」再派人過去拿取我的提款卡。我沒有「梁專員」其基本資料、聯絡電話等節(偵卷15975號第20-21頁、偵卷34407號第22-24頁)、於偵訊時供述:111年10月20日我要申辦貸款,借貸公司說需要我的帳戶,要我提供我的提款卡、密碼,他說會撥款到這個帳戶。於111年10月22日10時許,在愛買水湳店,我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置物櫃提供借貸公司。我們都用臉書跟LINE聯絡。我之所以要相信對方,因為我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我也有將我的雙證件拍照給對方等情(偵卷10702號第124-12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我當時是因為要貸款,對方叫「梁專員」,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是臉書上找的,他在什麼公司我也不清楚。我跟「梁專員」是用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梁專員」說要提供提款卡,之後貸款過件後會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他說他們要審核需要用到卡片,當時比較急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沒有詢問「梁專員」為何審核要使用到卡片。「梁專員」說過件撥款後才會將提款卡還給我。本案帳戶之密碼、身分證照片我都有交給「梁專員」,他說他們公司要審核,至於為何要密碼,我當時沒有想太多,且我想台新帳戶裡面也沒有放錢等節(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並不知悉「梁專員」或所屬貸款公司之真實名稱、地址,且對於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詳細目的,亦陳稱不知道、當初沒想那麼多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梁專員」或所屬貸款公司、本案帳戶資料用途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梁專員」或所屬貸款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輔以被告前於108年7月10日前某時,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並且依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乙節,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5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10702號第75-77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而涉訟,後雖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理應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因此自陷相關之刑事偵辦。然被告於本案中,因需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先前在108年7月10日,遭人佯稱借用帳戶之手法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領款之經驗,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取財使用,難謂完全沒有預見。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已有可議之處。又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23歲之人,並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釣蝦場、工地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梁專員」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了借款,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又被告自陳:我本身有三個帳戶,分別是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是薪轉,中信銀行帳戶是存、提款方便。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在超商領錢。當時之所以交台新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大部分都是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我想台新帳戶裡面也沒有放錢等節(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較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四、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與「梁專員」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戊○○、己○○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準私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被告現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對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丁○○(未提告)於111年10月22日18時許,詐欺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丁○○,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2日19時2分許,匯款4萬9,880元丙○○台新銀行帳戶2戊○○(提告)自111年10月22日16時59分許,詐欺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戊○○,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1年10月22日18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2、111年10月22日19時2分許,匯款1萬6,012元丙○○台新銀行帳戶3乙○○(提告)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3分許,詐欺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乙○○,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2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9,963元丙○○台新銀行帳戶4己○○(提告)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詐欺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己○○,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1年10月22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6元2、111年10月22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4,985元丙○○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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