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請人 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秀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秀英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292,99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借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7,292,99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7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8頁至10頁、第55頁至56頁、第7頁、第151頁至155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於郵局擔任清潔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為8,000,另其配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其2名子女每月均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
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8,100元、8,121元,勞工保險以高雄市機器製修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局屋清潔工作承攬契約書、報價單、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函、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第96-1頁、第53頁、第97頁至98頁、第99頁、第51頁、第135頁至139頁、第11頁至12頁、第105頁至10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信之承攬關係證明書,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入8,000元,加計其自陳每月可領取之前述社會補助合計為20,000元(8,200+5,900+5,900=20,000),以每月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每月負擔扶養費2,
000元,並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6,000元及長子扶養費2,5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 陳世隆 ,因身體狀況不佳現無工作收入,為極重度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名下有出廠逾10年以上汽車1部,應僅餘殘值,101年、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9,215元、29,095元,勞工保險以高雄市機器製修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每月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而聲請人長女 陳菀綾 為00年00月生,現就讀樹人護理專科學校,現實習中每月領取實習費,每月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
9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聲請人長子陳○憲為00年生,現就讀中山高商建教班,每月有建教零用錢,每月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460元、9,134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學生證、陳報狀、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離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9頁、第57頁、第22頁、第96-1頁、第120頁至121頁、第77頁至79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75頁至76頁、第51頁),堪認上情屬實。由上述聲請人配偶之身體及收入狀態,以其勞工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無固定雇主,為重度重器障,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則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工作收入,則非不可採信;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以聲請人長女雖已成年,現尚在實習期間尚無工作收入,確實尚需聲請人扶養。然以聲請人長子現有建教收入,以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有9,134元,應即已足以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認無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作為扶養費支出之標準;又聲請人主張將其配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及2名子女之就學補助列入收入計算,則在計算其扶養費時,不再予以扣除,以免重複列計。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2,000元及長女扶養費6,000元,均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而聲請人及長女扶養費2,5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現居住於配偶姐姐 陳綢 所有房地,並未向其收入租金,然其每月代為繳納8,000元房貸作為租金之對價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明書、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9頁、第74-1頁、第96-1頁、第112頁至114頁),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8,000元代繳房貸作為租金對價,惟據其提出至99年10月14日之內頁資料,轉帳金額僅為3,500元,而其後即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轉帳之資料,且據陳綢所提出聲明書所載,因弟弟(即聲請人配偶陳世隆)身體不適,加上失業,無力租屋,而提供其所有房地予聲請人一家居住等情,此均有聲明書及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可供比對,並未言及曾收取租金之情(見本院卷第74-1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每月代為繳納房貸以作為租金對價,尚不足採,且據陳綢所提出之聲明書,係因聲請人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及失業,而提供其一家居住等詞,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配偶扶養費2,000元及長女扶養費6,00
0元後,僅餘11,006元【計算式:28,000-8,994-2,00
0-6,000=11,0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292,
99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