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煚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煚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江煚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煚隆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月12日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24日釋放。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12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6日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煚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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