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明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第17頁)。
二、爰審酌被告洪明寬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1,800元,且業經被害人 許智翔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8956號被告洪明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居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7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姪兒 陳靖元 住處之房間內,趁其姪兒之友人許智翔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許智翔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5型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SIM卡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嗣許智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洪明寬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居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明寬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智翔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手機0923XXXX93號定位系統照片、查獲現場(取贓)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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