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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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