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瑞玲(英文名CHOONGSWEELI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為外國人,其雖在我國境內犯本罪,然審酌被告係依親來台,為合法居留,業經被告供陳,並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為憑,復斟酌其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爰認本案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CHOONGSWEELING (馬來西亞)

        中文姓名:

            女 68歲(民國45【西元195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ONGSWEELING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4年3月4日5時20分許,自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途經同縣○○鄉○○路00號前,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再撞及 游祥坤 上址住處鐵閘門,同日6時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CHOONGSWEELING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游祥坤於警詢之證詞;(3)、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