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敏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敏瑞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0號之大地球遊藝場內,因故與告訴人 趙綵瑢 (原名 趙姿婷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並打告訴人巴掌2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本件對被告均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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