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孟華
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月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月眉路與月眉路519巷巷口時右轉月眉路51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蔡頤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經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前臂挫傷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蔡頤芃告訴被告黃孟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