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黃國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宮廟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黃國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益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1時許,自宜蘭縣○○鄉○○村○○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21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不甚追撞前方之行人 李雲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21時53分許測得黃國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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