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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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珮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珮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廖珮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18時4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珮喬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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