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告 江建成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卷二第36至37頁),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將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78,860元分配予被告。惟原告之薪資前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2月止期間均按月遭扣薪3分之1,合計被告已受償188,611元,此部分應從被告之債權金額中扣除。系爭分配表誤未扣除上開金額,且其所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9「原本」、「共計」、「分配金額」項目所列678,860元應更正為511,48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112年2月11日止尚有本金704,505元未清償,被告固於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於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時受償188,611元,惟該金額已先抵充利息,剩餘部分則抵充本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之計算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原告於108年12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10萬元,其中之905,85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卷一第3頁)。又被告以上開債權中,尚有704,505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可參(見同上卷第1頁)。另原告主張於強制執行中遭每月扣薪3分之1,已將188,611元清償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之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被告所陳報之債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按積欠本金之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如附表「應計利息/本期」欄所示,是原告遭扣薪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先抵充上開欄位所列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則算至113年5月30日為止,原告尚有678,86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有誤,或認其所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計息起日
(民國)
計息迄日
遲延日數
受償金額(新臺幣:元)
本金
應計利息
沖銷款項
尚欠金額
本期
前期未償還
本金
利息
112/2/12
112/7/20
159
2,243
704,505
49,103
0
0
2,243
751,365
112/7/21
112/8/21
32
11,846
704,505
9,882
46,860
0
11,846
702,541
112/8/22
112/9/20
30
31,751
704,505
9,265
44,896
0
31,751
682,019
112/9/21
112/10/20
30
11,475
704,505
9,265
22,410
0
11,475
702,295
112/10/21
112/11/20
31
11,139
704,505
9,574
20,200
0
11,139
702,940
112/11/21
112/12/20
30
10,860
704,505
9,265
18,635
0
10,860
702,910
112/12/21
113/1/22
33
40,479
704,505
10,191
17,040
13,248
27,231
674,217
113/1/23
113/2/20
29
10,426
691,256
8,787
0
1,639
8,787
689,617
113/2/21
113/3/20
29
40,015
689,618
8,767
0
31,248
8,767
658,370
113/3/21
113/5/30
71
0
658,369
20,491
0
0
0
678,86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