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告 江建成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卷二第36至37頁),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將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78,860元分配予被告。惟原告之薪資前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2月止期間均按月遭扣薪3分之1,合計被告已受償188,611元,此部分應從被告之債權金額中扣除。系爭分配表誤未扣除上開金額,且其所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9「原本」、「共計」、「分配金額」項目所列678,860元應更正為511,48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112年2月11日止尚有本金704,505元未清償,被告固於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於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時受償188,611元,惟該金額已先抵充利息,剩餘部分則抵充本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之計算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原告於108年12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10萬元,其中之905,85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卷一第3頁)。又被告以上開債權中,尚有704,505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可參(見同上卷第1頁)。另原告主張於強制執行中遭每月扣薪3分之1,已將188,611元清償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之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被告所陳報之債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按積欠本金之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如附表「應計利息/本期」欄所示,是原告遭扣薪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先抵充上開欄位所列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則算至113年5月30日為止,原告尚有678,86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有誤,或認其所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計息起日

(民國)

計息迄日

遲延日數

受償金額(新臺幣:元)

本金

應計利息

沖銷款項

尚欠金額

本期

前期未償還

本金

利息

112/2/12

112/7/20

159

2,243

704,505

49,103

0

0

2,243

751,365

112/7/21

112/8/21

32

11,846

704,505

9,882

46,860

0

11,846

702,541

112/8/22

112/9/20

30

31,751

704,505

9,265

44,896

0

31,751

682,019

112/9/21

112/10/20

30

11,475

704,505

9,265

22,410

0

11,475

702,295

112/10/21

112/11/20

31

11,139

704,505

9,574

20,200

0

11,139

702,940

112/11/21

112/12/20

30

10,860

704,505

9,265

18,635

0

10,860

702,910

112/12/21

113/1/22

33

40,479

704,505

10,191

17,040

13,248

27,231

674,217

113/1/23

113/2/20

29

10,426

691,256

8,787

0

1,639

8,787

689,617

113/2/21

113/3/20

29

40,015

689,618

8,767

0

31,248

8,767

658,370

113/3/21

113/5/30

71

0

658,369

20,491

0

0

0

678,86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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