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漢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漢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簡漢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漢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三星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 呂雅萍 管領放置貨架上之薄荷修護潤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117元)得手。嗣因呂雅萍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雅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漢鳴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