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字第1499號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殺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並於88年間假釋出監,原應於94年10月25日期滿,受刑人於假釋中94年5月13日更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9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其後卻於假釋期滿後逾6個月予以撤銷假釋,實有疑義,是檢察官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令受刑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而須入監執行殘刑,該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殺人等罪,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其後已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將前開罪刑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並於88年間假釋出監;惟受刑人因於假釋中94年5月13日更犯強盜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95年
3月30日確定在案。法務部遂因受刑人再犯罪而於民國95年
7月21日以法矯決字第0950023961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假釋之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以95年度執更山字第1499號指揮執行殘刑,此分別有上開法務部函及檢送之臺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
三、按修正前之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實施,其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本件聲請人因於假釋期間另犯強盜案件,經撤銷假釋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故為防止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期滿前逃避撤銷,而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之弊端,如其有罪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個月以內,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2項後段規定撤銷之。準此。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間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而撤銷假釋處分之時間雖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8條第2項後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其假釋。又本件法務部撤銷聲請人前開假釋係在95年7月21日,而聲請人所犯強盜罪一案係在95年3月30日確定,是本件法務部撤銷聲請人前開假釋係在聲請人所犯前開案件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業已符合修正前刑法第78條所示之規定,是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