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3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高金木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合先敘明。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25號為緩起訴1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依上開說明,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受處分人支付2萬元僅屬特殊之措施,並非刑罰,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4月4日5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向421公里崁頂交流道處,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2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6年
7月2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並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本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經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而撤銷原處分;並以檢察官緩起訴,並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且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認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而諭知不罰,固非無見。惟查,既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與法院刑事裁判同有該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於交通裁決所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卻認為檢察官緩起訴,並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係捐款,非法院刑事裁判處罰,前後論理似非一致。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與法院刑事裁判同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法院判處之罰金刑,如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基準時,交通裁決所得裁決繳納差額;而檢察官緩起訴並命支付一定金額,如低於最低罰鍰基準時,無庸補繳差額,似亦有失公允。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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