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菜市場3號3樓之慶隆營造廠實際負責人甲○○(業經判決確定)之合夥人(名義上負責人為其配偶 陳明珠 ),與甲○○共同經營慶隆營造廠,2人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慶隆營造廠與儒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儒林公司)、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均無承作工程實際交易之事實,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上所謂之會計憑證,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3年5月至84年6月23日,由丙○○出面與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負責人聯繫,兜售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由甲○○連續開立慶隆營造廠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該3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為販售儒林公司如附表1之統一發票102張(起訴書誤載為103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00,600元(未含稅,下同),逃漏營業稅5,305,030元(含稅金額為111,405,630元);販售宏衡公司如附表2之統一發票8張,金額為8,003,100元,逃漏營業稅400,155元(含稅金額為8,403,255元);販售長群公司如附表3之統一發票11張,金額共計48,172,584元,逃漏營業稅2,4
08,629元(含金額為50,581,213元),藉以虛增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成本,幫助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逃漏營業稅(虛開發票之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介紹慶隆營造廠向宏衡公司及長群公司承包工程,但否認認識儒林公司,也沒有介紹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向慶隆營造廠購買統一發票用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和甲○○合夥,我只是介紹工程給他承包而已,我並沒有叫他開假發票。事實上他的公司也是存在,公司真正有繳稅,也沒有漏開發票。我是基於幫助金門鄉親創造就業機會,我是介紹他們承包工程,我不知道他們有買賣發票的事情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依卷附稅捐稽徵處文件之記載,宏衡、長群、儒林3間公司逃漏之營業稅各為400,155元、2,408,629元及5,318,744元,亦即逃漏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而依甲○○、丁○○、乙○○之調查筆錄及起訴書所載,該3家公司給付被告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0,分別為800,310元、4,817,258元及10,637,488元。準此,該3家公司為逃漏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營業稅,竟然以發票金額百分之10向被告購買假發票,逃稅成本為逃稅金額之2倍,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丁○○於85年9月13日在苗栗縣調查站受訊,製作筆錄者為 孫承志 ;乙○○於85年9月16日在台南縣調查站受訊,製作筆錄者為余忠寬。雖然調查人皆為 楊繼志 ,惟時間、地點、製作筆錄者皆不同,然丁○○、乙○○供述之內容竟然除了與被告接觸之時間、地點及虛開發票之張數、總金額及付給被告之價金不同外,其餘之遣詞用字完全相同,一字不差。丁○○、乙○○證稱筆錄內容與渠等之陳述不符應屬可信,上開筆錄顯有可能係預先寫妥或擬就,再強迫丁○○、乙○○簽名,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此外,長群公司於85年9月16日向台南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承諾書,乙○○證稱是在台南縣調查站受訊時,楊繼志查出事先寫好之承諾書要求簽名,此與調查站筆錄之情節雷同,況且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儒林公司之承諾書基於同理亦無證據能力。(三)楊繼志陷害被告之動機,可能係因84年年底之立委選舉,楊繼志為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員,負責輔選國民黨提名人 陳清寶 ,被告違紀參選,因而導致於85年4月國代任期屆滿後,遭其秋後算帳。(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除甲○○、乙○○、丁○○在調查站之筆錄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開發票之犯行等語。
二、本院判斷:
(一)證人甲○○、丁○○及乙○○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所為之供述以及長群公司及儒林公司出具之承諾書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之適用,必先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預,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證人甲○○、丁○○及乙○○前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然上開證人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就慶隆營造廠與儒林公司、宏衡公司以及長群公司間是否確實有交易行為存在之問題,所為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不符,且此一證述內容直接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構成要件有關,證人等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犯罪部分,分別業經判處緩刑或判刑確定,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故證人先前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之供述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確實具有必要性;證人等3人先前於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其本身所涉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尚未終結,本身在刑事責任之壓力下,尚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而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或皆已緩刑期滿或是刑罰執行完畢,已無刑事責任之壓力下,為迴護被告之故,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兩相比較之下,證人3人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中所為之供述,其可信性自較證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高。是以,證人3人於調查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3)長群公司及儒林公司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承諾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1)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菜市場3號3樓之慶隆營造廠,其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陳明珠,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丙○○為甲○○之合夥人等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以及偵審中供證甚明,甚至證人在85年10月9日偵訊筆錄更明白供述,慶隆營造廠實際上是證人與丙○○共同經營。被告雖否認與甲○○合夥,然證人甲○○除於前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中供承與丙○○合夥外,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行主詰問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均明白證稱丙○○是他的合夥人(見本院97年3月12日審理筆錄第8、9頁)。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發票是他填的,但項目是丙○○公司會計所填(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5頁),若非慶隆營造廠是被告丙○○與證人甲○○合夥經營,何以慶隆營造廠的發票要由丙○○公司之會計填載發票項目呢?由此可見,證人甲○○證稱,慶隆營造廠實際上是由甲○○與被告丙○○共同合夥經營,應屬事實,而被告辯稱並非慶隆營造廠之合夥人,即非真實,故被告與甲○○同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2)慶隆營造廠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事實,除有證人甲○○於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偵訊筆錄所供承外,復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統一發票存根聯、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12日縣稅工字第0910045929號函暨所附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11日91苗稅法字第91226644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
(3)被告丙○○雖辯稱:只有介紹慶隆營造廠向長群公司及宏衡公司承包工程,不知道有虛開發票之事。然查:
1.被告為慶隆營造廠之實際合夥人,對於慶隆營造廠係於83年4月1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僅有75萬元,雖聘有技師 林尚明 ,惟僅係掛名,並未參與慶隆營造廠之營建,且該廠所登記之機械僅值41萬7千元,係證人甲○○向朋友調借而來,作為檢驗之用之事實,自是知之甚明,且有慶隆營造廠之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詳偵查卷第3至7頁)足憑,並經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衡之慶隆營造廠當時甫成立不久,既無技師,又無機械,登記資本額復僅75萬元,其能於短期內承作完成前開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金額高達1億6千餘萬元之大型工程,委難想像。況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即已供承:「慶隆營造廠於83年4月1日取得牌照後,我即與丙○○之恩得公司合作在臺灣承攬工程,因丙○○當時係國大代表,在台灣各縣市認識國大代表,人面較熟,由丙○○介紹提供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需要發票作為進項成本之用,由我當掮客,提供小包給各該營造公司施作基礎工程,如紮鋼筋、挖土方、模板灌漿、水泥粉刷等,該等費用由承攬施作之營造廠自行付費給小包,慶隆營造廠每開具乙張統一發票給儒林、宏衡、長群等公司時,僅收取發票金額約1成(百分之10)之費用,該1成費用,慶隆營造廠要付百分之5之營業稅給金門縣稅捐處,剩下之百分之5,扣除成本(如慶隆營造廠聘請技師費、雜項費用)後,由我與丙○○對分,各得一半...。」(見85年7月4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依其所供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係自行付費給小包,慶隆營造廠僅收取發票金額約1成之費用,顯見慶隆營造廠與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間,確無承作工程實際交易之事實,其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該3公司,藉以虛增該3公司之成本,幫助該3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至為昭然。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供述之真實性,並主張應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然而如前所述,證人先前之供述在本身有刑事責任之壓力下,尚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因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對於相關細節問題均答稱不記得,唯獨對於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例如確實有承包儒林、宏衡、長群等公司之工程,沒有虛開發票等問題能清楚回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迴護被告丙○○,其證述顯不可採信。
2.證人即長群公司之負責人乙○○於85年9月16日在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你所負責之長群營造有限公司於83年9月至84年12月有無轉包工程予慶隆營造廠?)完全沒有。」、「約在民國83年7、8月間,金門籍當時國大代表丙○○親自到台南我的長群營造公司來找我,問我是否需要統一發票作為進項證明之用,我予以應允後,丙○○在83年9月至84年12月拿了11張貴站人員所提示之統一發票來賣給我作為進項證明之用,發票金額計48,172,584元,我付給丙○○價金為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0,合計為481萬7千餘元。」、「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等九項工程,確實是我長群營造公司所承包工程,為增加成本降低稅賦,所以向慶隆營造廠買發票,該發票上之工程項目欄亦是我叫丙○○填寫的。」(見偵查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背面),核與證人甲○○調查站之供詞相符,而長群公司因取得慶隆營造廠所開立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金額計48,172,584元,並以之虛報扣抵銷項稅額2,408,629元,業經稅捐機關裁處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12日縣稅工字第0910045929號函所附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4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轉包社子島工程給慶隆營造廠,沒有虛購發票事情,然對於是否租借慶隆公司施工之機具以及代叫材料,均稱不知道,核與證人甲○○所述,機具都是向原廠商租借,材料是由廠商代叫不符,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顯虛偽不實。由上揭證人乙○○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足徵被告丙○○與證人甲○○確有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長群公司,藉以虛增該公司之成本,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甚明。
3.證人即宏衡公司之負責人丁○○於85年9月13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你所負責之宏衡營造有限公司於83年5月至8月間有無轉包工程予慶隆營造廠?)完全沒有。」、「約在民國83年4、5月間,金門籍當時國大代表丙○○親自到苗栗我的宏衡營造公司來找我,問我是否需要統一發票作為進項證明之用,我予以應允後,丙○○在83年5月至8月間拿了8張貴站人員所提示之統一發票來賣給我作為進項證明之用,發票金額計8,003,100元,我付給丙○○價金為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0,合計為800,310元。」、「湖口鄉示範托兒所等八項工程,確實是我宏衡營造公司本身所承包施工,為增加成本降低稅賦,所以向慶隆營造廠買發票,該發票上之工程項目欄亦是我叫丙○○填寫的。」(見偵查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前開所供相符,而宏衡公司取得慶隆營造廠所開立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金額計8,003,100元,並以之虛報扣抵銷項稅額400,155元,業經稅捐機關裁處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之事實,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11日91苗稅法字第91226644號函所附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台財訴字第090002999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31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作證,然其證述明顯與其在調查站之供述不符,且對於是否出借機具?是否代慶隆營造廠叫材料?與慶隆營造廠之間是否有契約書等問題,所為之證述皆與證人甲○○所述不符,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事後迴護被告丙○○所為,其證述自不足採。由上揭乙○○在調查站之供述,足徵被告 陳允 與證人甲○○確有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宏衡公司,藉以虛增該公司之成本,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無訛。
4.證人即儒林公司之負責人 許麗秋 於85年9月16日在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完全不認識丙○○、甲○○,也沒有聽說過慶隆營造廠,...儒林營造公司在93年時承包台南市第九期虎尾寮市地重劃工程...工程項目以挖填土方及埋管工程為大宗,確實是我們儒林營造公司施作的,但為取得進項證明,我表哥 王鵬程 (已死亡)如何向慶隆營造廠買發票過程我不清楚...至於貴站人員所提供之桃園、台南儒林營造公司向稅捐處申報之統一發票,經我確認無誤。」(見偵查卷第141頁),顯見慶隆營造廠並未承作儒林公司之上開工程無訛。另儒林公司因取得慶隆營造廠所開立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金額計106,374,885元,並以之虛報扣抵銷項稅額5,318,744元,業經稅捐機關裁處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並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台財訴字第0891350655號駁回再訴願確定之事實,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12日縣稅工字第0910045929號函所附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台財訴字第0891350655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2頁)。益足徵被告丙○○與證人甲○○確有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儒林公司,藉以虛增該公司之成本,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灼然甚明。
5.證人甲○○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書、支票、存摺等影本,以證明慶隆營造廠確有承包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上開工程。惟依卷附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觀之,承攬工程之重要事項「保固期限」及「逾期罰款」均屬空白,甚至開工日期、完工日期亦僅記載至月份而已,而工程期限又空白未記載,另工程合約書影本中「保固期限」及「逾期罰款」,亦均空白,凡此在在與常理有違,誠難據此認慶隆營造廠與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間確有承包工程之事實存在。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承包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工程所需之機具是向各該公司租借,所需材料也由各該公司代為叫料,他只是出工人而已,是把慶隆營造廠在金門的工地停下,把10名工人派往各該公司之工地施工。倘依證人甲○○所言,機具及材料都是向發包廠商租借或由發包廠商代叫,他只是出工人而已,則發包廠商只要與證人訂立工人的僱傭契約即可,何須轉包工程呢?且證人甲○○所稱,承包該3家公司之工程所使用的都是同一批10名工人,然依其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所示之施工日期,彼此間有重疊之情形,則同一批工人如何同時在社子島施做儒林公司之工程,又同時在竹南施作宏衡公司之工程,由此益發顯見慶隆營造廠與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間並沒有承包工程之事實。又證人甲○○、丁○○、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分別到庭證稱有承包宏衡公司及長群公司之工程,或有將工程轉包予慶隆營造廠云云,惟其所供核與調查局調查時證人甲○○、丁○○、乙○○所述內容並不相符,且亦與長群公司前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12日縣稅工字第0910045929號函所附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及宏衡公司前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11日91苗稅法字第91226644號函所附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台財訴字第0900029999號訴願決定書所載情節有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論據。
(4)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所逃漏稅捐者為百分之5的營業稅,卻需支出百分之10的購買發票成本,顯與常情有違,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查被告丙○○與合夥人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出售給儒林公司、宏衡公司及長群公司,作為各該公司進項成本,除能為各該公司逃漏犯罪事實所認定應繳納之營業稅外,因所購入之虛偽發票,尚能作為營業收入之進項成本扣除,進而降低各該公司之營業所得,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證人願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10的價格向被告丙○○及其合夥人甲○○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其所得利益不只是逃漏發票金額百分之5的營業稅而已,尚有年底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作為收入之扣抵,其購買虛假不實發票所得之利益自是高於發票金額的百分之10。故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以發票金額百分之10購買虛開之不實發票,不合常情,顯非正確。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確有與證人甲○○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儒林公司、長群公司、宏衡公司,藉以虛增儒林公司、長群公司、宏衡公司之成本,幫助儒林公司、長群公司、宏衡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情極灼然。所辯只是介紹慶隆營造廠承包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工程,並不知情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儒林公司、長群公司、宏衡公司逃漏營業稅云云,核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惟比較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作條項之更動,對於構成要件之內容並無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應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業已變更,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當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作為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丙○○係慶隆營造廠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與所經營之慶隆營造廠並無銷售貨物之實際交易事實,而幫助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取得如附表所列慶隆營造廠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丙○○與其合夥人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其前後多次行為,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民意代表,不知遵守法律為民表率,竟基於謀圖私利之犯罪動機,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手段,賺取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10的利益,且其所虛開之發聘金額非小,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至鉅,犯後猶設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丙○○犯罪日期雖係在96年4月24以前,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因本案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而係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周美玲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表一:被告出售統一發票予儒林公司一欄表年份:民國八十三年┌──┬───────┬───────────────┐│編號│日期│含稅金額(新台幣)│││││├──┼───────┼───────────────┤│1│五月二日│1,873,200元│││││├──┼───────┼───────────────┤│2│五月五日│1,071,000元│││││├──┼───────┼───────────────┤│3│五月九日│2,189,460元│││││├──┼───────┼───────────────┤│4│五月十二日│1,102,920元│││││├──┼───────┼───────────────┤│5│五月十六日│1,528,800元│││││├──┼───────┼───────────────┤│6│六月六日│2,113,650元│││││├──┼───────┼───────────────┤│7│六月十四日│1,874,250元│││││├──┼───────┼───────────────┤│8│六月十六日│2,175,600元│││││├──┼───────┼───────────────┤│9│六月二十日│2,670,150元│││││├──┼───────┼───────────────┤│10│六月二十三日│1,955,835元│├──┼───────┼───────────────┤│11│六月二十七日│2,991,975元│├──┼───────┼───────────────┤│12│七月五日│1,391,250元│││││├──┼───────┼───────────────┤│13│七月十一日│1,785,000元│││││├──┼───────┼───────────────┤│14│七月十三日│1,921,500元│││││├──┼───────┼───────────────┤│15│七月十五日│1,181,145元│├──┼───────┼───────────────┤│16│七月十八日│1,554,000元│││││├──┼───────┼───────────────┤│17│七月二十日│1,206,450元│││││├──┼───────┼───────────────┤│18│七月二十五日│913,500元│││││├──┼───────┼───────────────┤│19│七月二十七日│1,659,000元│││││├──┼───────┼───────────────┤│20│八月四日│525,000元│││││├──┼───────┼───────────────┤│21│八月十一日│1,155,000元│││││├──┼───────┼───────────────┤│22│八月十三日│651,000元│││││├──┼───────┼───────────────┤│23│八月十六日│1,785,000元│││││├──┼───────┼───────────────┤│24│八月十八日│1,680,000元│││││├──┼───────┼───────────────┤│25│八月二十五日│1,260,000元│││││├──┼───────┼───────────────┤│26│八月二十六日│1,599,780元│││││├──┼───────┼───────────────┤│27│八月二十九日│1,347,150元│││││├──┼───────┼───────────────┤│28│八月二十九日│1,753,500元│││││├──┼───────┼───────────────┤│29│八月三十日│1,348,095元│││││├──┼───────┼───────────────┤│30│九月十五日│1,018,500元│││││├──┼───────┼───────────────┤│31│九月十八日│420,000元│││││├──┼───────┼───────────────┤│32│九月二十一日│547,785元│││││├──┼───────┼───────────────┤│33│九月二十四日│1,210,650元│││││├──┼───────┼───────────────┤│34│九月二十九日│1,102,500元│││││├──┼───────┼───────────────┤│35│十月二十日│1,260,000元│││││├──┼───────┼───────────────┤│36│十月二十四日│1,501,500元│││││├──┼───────┼───────────────┤│37│十月二十六日│1,837,500元│││││├──┼───────┼───────────────┤│38│十月二十七日│1,491,000元│││││├──┼───────┼───────────────┤│39│十一月二日│1,155,000元│││││├──┼───────┼───────────────┤│40│十一月三日│1,109,850元│││││├──┼───────┼───────────────┤│41│十一月五日│2,482,200元│││││├──┼───────┼───────────────┤│42│十一月八日│1,076,250元│││││├──┼───────┼───────────────┤│43│十一月十四日│1,218,000元│││││├──┼───────┼───────────────┤│44│十一月二十日│1,029,000元│├──┼───────┼───────────────┤│45│十一月二十二│1,375,500元│││││├──┼───────┼───────────────┤│46│十二月二日│1,470,000元│││││├──┼───────┼───────────────┤│47│十二月四日│1,050,000元│││││├──┼───────┼───────────────┤│48│十二月六日│1,785,000元│││││├──┼───────┼───────────────┤│49│十二月九日│1,596,000元│├──┼───────┼───────────────┤│50│十二月十一日│1,428,000元│││││├──┼───────┼───────────────┤│51│十二月十三日│1,260,000元│││││├──┼───────┼───────────────┤│52│十二月十六日│1,575,000元│││││├──┼───────┼───────────────┤│53│十二月十八日│1,806,000元│││││├──┼───────┼───────────────┤│54│十二月十九日│1,491,000元│││││├──┼───────┼───────────────┤│55│十二月二十一日│1,344,000元│││││├──┼───────┼───────────────┤│56│十二月二十六日│1,449,000元│││││└──┴───────┴───────────────┘
民國八十三年┌──┬───────┬───────────────┐│編號│日期│含稅金額(新台幣)│││││├──┼───────┼───────────────┤│1│八月二十八日│1,008,000元│││││├──┼───────┼───────────────┤│2│九月十二日│766,500元│││││├──┼───────┼───────────────┤│3│十月十五日│843,150元│││││├──┼───────┼───────────────┤│4│十月十七日│616,350元│││││├──┼───────┼───────────────┤│5│十月二十二日│570,570元│││││├──┼───────┼───────────────┤│6│十月二十八日│485,100元│││││├──┼───────┼───────────────┤│7│十一月九日│315,000元│││││├──┼───────┼───────────────┤│8│十一月十二日│262,500百元│││││├──┼───────┼───────────────┤│9│十二月一日│178,500元│││││├──┼───────┼───────────────┤│10│十二月二十三日│220,500元│││││├──┼───────┼───────────────┤│11│十二月二十五日│194,250元│││││└──┴───────┴───────────────┘年份:民國八十四年┌──┬──────┬────────────────┐│編號│日期│含稅金額(新台幣)│││││├──┼──────┼────────────────┤│1│三月一日│1,050,000元│││││├──┼──────┼────────────────┤│2│三月三日│1,260,000元│││││├──┼──────┼────────────────┤│3│三月六日│1,102,500元│││││├──┼──────┼────────────────┤│4│三月十日│1,050,000元│││││├──┼──────┼────────────────┤│5│三月十三日│525,000元│││││├──┼──────┼────────────────┤│6│三月十八日│315,000元│││││├──┼──────┼────────────────┤│7│三月二十一日│787,500元│││││├──┼──────┼────────────────┤│8│四月三日│1,207,500元│││││├──┼──────┼────────────────┤│9│四月八日│913,500元│││││├──┼──────┼────────────────┤│10│四月十八日│588,000元│││││├──┼──────┼────────────────┤│11│四月二十日│472,500元│││││├──┼──────┼────────────────┤│12│五月一日│651,000元│││││├──┼──────┼────────────────┤│13│五月二日│630,000元│││││├──┼──────┼────────────────┤│14│五月六日│483,000元│││││├──┼──────┼────────────────┤│15│五月八日│703,500元│││││├──┼──────┼────────────────┤│16│五月十日│609,000元│││││├──┼──────┼────────────────┤│17│五月十二日│315,000元│││││├──┼──────┼────────────────┤│18│五月十五日│210,000元│││││├──┼──────┼────────────────┤│19│五月十八日│1,228,500元│││││├──┼──────┼────────────────┤│20│五月二十日│525,000元│││││├──┼──────┼────────────────┤│21│五月二十一日│315,000元│││││├──┼──────┼────────────────┤│22│五月二十三日│682,500元│││││├──┼──────┼────────────────┤│23│五月二十五日│294,000元│││││├──┼──────┼────────────────┤│24│五月二十六日│1,134,000元│││││├──┼──────┼────────────────┤│25│五月二十七日│903,000元│││││├──┼──────┼────────────────┤│26│六月二日│919,800元│││││├──┼──────┼────────────────┤│27│六月六日│782,250元│││││├──┼──────┼────────────────┤│28│六月八日│304,500元│││││├──┼──────┼────────────────┤│29│六月十一日│451,500元│││││├──┼──────┼────────────────┤│30│六月十三日│440,790元│││││├──┼──────┼────────────────┤│31│六月十六日│168,000元│││││├──┼──────┼────────────────┤│32│六月十七日│386,925元│├──┼──────┼────────────────┤│33│六月十八日│336,000元│││││├──┼──────┼────────────────┤│34│六月二十一日│630,000元│││││├──┼──────┼────────────────┤│35│六月二十三日│1,218,000元│││││└──┴──────┴────────────────┘附表二:被告出售統一發票予宏衡公司一欄表┌──┬──────┬───────┬────────┐│編號│日期(民國)│品名│稅金額(新台幣)│├──┼──────┼───────┼────────┤│1│83年5月16日│竹南運動公園│2,006,550元││││U型測溝││├──┼──────┼───────┼────────┤│2│83年5月27日│竹南運動│1,071,000元││││公園花圃││├──┼──────┼───────┼────────┤│3│83年6月27日│竹南運動公│1,797,705元││││園U型測溝││├──┼──────┼───────┼────────┤│4│83年6月29日│竹南運動│1,071,000元││││公園花圃││├──┼──────┼───────┼────────┤│5│83年8月3日│湖口鄉公所行│667,149元││││政大樓工程款││├──┼──────┼───────┼────────┤│6│83年8月10日│湖口鄉示範托兒│563,283元││││所興建工程款││├──┼──────┼───────┼────────┤│7│83年8月25日│湖口鄉公所行│613,851元││││政大樓工程款││├──┼──────┼───────┼────────┤│8│83年8月28日│湖口鄉示範托兒│612,717元││││所興建工程款││└──┴──────┴───────┴────────┘附表三:被告出售統一發票予長群公司一欄表┌──┬──────┬─────────┬──────┐│編號│日期(民國)│品名│含稅金額(新│││││臺幣)│├──┼──────┼─────────┼──────┤│1│83年9月2日│鋼筋彎紮工程│4,725,000元│├──┼──────┼─────────┼──────┤│2│83年9月3日│土木工程--混凝土│7,875,000元│├──┼──────┼─────────┼──────┤│3│83年9月15日│機械挖方│5,250,000元│├──┼──────┼─────────┼──────┤│4│83年10月5日│填碎石絞配工程│4,410,000元││││8000立方公尺││├──┼──────┼─────────┼──────┤│5│83年10月12日│廢方處理│6,090,000元││││58000立方公尺││├──┼──────┼─────────┼──────┤│6│83年10月19日│遠運借土填方│8,401,050元││││76200立方公尺││├──┼──────┼─────────┼──────┤│7│84年11月20日│城西里垃圾衛生掩│1,825,000元││││埋場第十一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8│84年11月20日│第九期虎尾寮市地│4,614,750元││││重劃工程│││││(第一期款)││├──┼──────┼─────────┼──────┤│9│84年11月20日│城西里垃圾衛生掩│1,204,000元││││埋場覆土工程││├──┼──────┼─────────┼──────┤│10│84年12月10日│城西里垃圾衛生掩│1,576,913元││││埋場第二期工程││├──┼──────┼─────────┼──────┤│11│84年12月15日│第九期虎尾寮│4,609,500元││││市地重劃工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