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48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高樹郵局郵務人員於96年11月13日及14日之送達證書蓋日期章後,並未註記辦理留件領取通知單及黏貼門首的作業規定,導致抗告人遲誤收到違規通知單,須繳納逾期之加倍罰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下午3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6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此為由,裁處罰鍰6,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參;抗告人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經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依抗告人所登記之戶籍資料,掛號郵寄予抗告人,經郵政機關前往投送,於97年2月19日將該函件寄存在高樹郵局,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8月28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1177號函、掛號郵件信封及寄存送達回執聯影本在卷可證。而抗告人自85年
7月13日將戶籍地址遷至屏東縣高樹鄉民生巷20號,迄未變動之事實,亦有抗告人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原舉發機關依抗告人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對其為送達,應屬合法,至抗告人所稱:曾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通訊聯絡地址,且每年牌照稅及燃料稅均按時繳納,因原舉發機關未逕寄現址、變更址,致須繳納逾期之加倍罰鍰等語,固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97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附卷可證。惟監理機關將稅務相關文書寄送抗告人 陳報 之送達地址,無非為使上開稅務相關文書可儘速使抗告人收受之便宜措施,原舉發機關尚無法據以斷論抗告人實際上是否居住該處,亦無從確認抗告人是否有意將除車輛監理事項(例:牌照稅、燃料稅等)以外,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等)之收受地址,亦一併予以變更。是舉發機關將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寄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車籍登記地),尚難認有何違誤。又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1份黏貼門首外,1份係以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非由鄰居轉交,有送達證明勾選欄可參,抗告人意旨所稱高樹郵局郵務人員之送達證書未註記辦理留件領取通知單及黏貼門首的作業規定,尚屬無據,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