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拍定程序,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2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2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債務人丙○○所有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鄉○○路○○○號房屋下稱執行標的物)經抗告人應買拍定,惟事後經債務人家屬告知,債務人之母係自殺於執行標的物內。原法院對此執行標的物為凶宅之足以影響應買意願情事,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詳載於拍賣公告上,拍賣程序顯有嚴重瑕疵,並損及抗告人之利益,而應予撤銷。且抗告人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意旨表示瑕疵等規定,亦得撤銷本件拍定程序,乃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足以影響應買意願之事加以記載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於97年2月20日下午3時進行拍賣執行標的物,由抗告人拍定取得,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第4次拍賣)及投標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246號卷第163頁、第164頁)。而原法院進行上揭拍賣程序前,已於97年1月21日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
四、本件拍賣之房屋據債權人陳報係債務人自住,拍定後點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五、拍賣之建築物,其中增建部分係違章建築,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得標人應負擔被拆除之危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六、本件拍賣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分管不明,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行使優購,須連同建物一併承買。本土地上另有第三人所有之數棟建築物。該建物非查封範圍,請應買人注意。」等情,此有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50頁)。可見原法院業經以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執行標的物之使用情形,並記明於拍賣公告上,該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原法院進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與一般之買賣不同,本件拍賣之買受人不得就拍賣之標的物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本件執行標的物縱係凶宅而有物之瑕疵屬實,惟買受人依上開規定,仍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在97年1月21日拍賣公告上記載執行標的物為凶宅,有違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同年2月20日之拍定程序,即無理由。原裁定駁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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