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3日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市高屏大橋南下車道台一線南下392.2公里慢車道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同向由 趙怡嘉 騎乘之腳踏車,致趙怡嘉人車倒地受傷。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其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意旨則以:本件事故之處理人員於現場圖標繪錯誤,肇因分析不清,專業能力令人質疑;而另一當事人趙怡嘉是否即無違規事實,從資料中無從得知,且因趙怡嘉未能陳述事故經過,致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無法鑑定肇事原因,何能逕行判定係因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趙怡嘉發生事故一事,未加否認,而該事故之發生原因,則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袁文通 到庭結稱:本件事故被害人趙怡嘉之腳踏車尾端有嚴重的凹陷痕跡,異議人之機車則是車頭受損,其他部位沒有撞擊痕跡,故伊研判是被害人之腳踏車從後面被撞到,伊有詢問被害人,但因被害人智能障礙,故無法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核與卷附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見原審卷第32-34、40-46頁)、被害人戶口名簿及身心障礙手冊、國仁醫院97年6月23日國仁醫字第970247號函附之被害人病歷(見原審卷第37、47-51頁)在卷可憑,可知異議人當日係騎乘機車(即現場圖中之A車)沿慢車道直行,由後方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即現場圖中之B車),倒地後復向前滑行達31.4公尺,致異議人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害人之腳踏車車尾同受有損壞,被害人並於臉部、身體受有多處擦傷而送醫,則異議人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堪予認定,其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甚明。異議人之違規責任有前揭證據歷歷在卷可佐,自不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欄將A、B二車誤植之顯然錯誤(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97年4月7日屏警交字第0970016678號函更正),或被害人確因智能障礙無法陳述事發經過,而所得解免。況異議人雖神智正常,對事故當時情狀亦一概宣稱不清楚、不復記憶云云,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紙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5頁),是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要無可採。異議人既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㈠趙怡嘉係重度智能障礙,業經證人袁文通(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原審證述在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之規定趙怡嘉本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則趙怡嘉是否有因不當駕駛行為或不能正常對腳踏車正常之控制導致本件交通事故,即應委請專業車輛事故鑑定機構人員鑑定;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對重度智障者可以不用製作筆錄,乃前往處理之警員竟未對趙怡嘉製作筆錄,致抗告人向高屏澎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尋求鑑定時無法鑑定,而將全部責任推給抗告人,顯然不公平。㈢從長庚醫院醫療報告中可知抗告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嚴重之蜘蛛膜下出血,造成記憶方面之喪失,乃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接受警方調查時對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況一概稱之不清楚、不復記憶云云,歸責於抗告人,實有可議。㈣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抗告人之妻曾詢問警員地上滑行線的採量從何而來,警員稱:四周已無其它線,所以31.4公尺之滑行線應為事故發生當時機車滑行造成,然該員警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有明確誤植,故對此交通事故現場採證是否有缺漏顯有疑問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惟查:㈠肇事後趙怡嘉之腳踏車尾端有嚴重的凹陷痕跡,抗告人之機車則是車頭受損,有警方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交通事故係抗告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至為顯然,而肇事當時雖係凌晨4時35分許,為有照明,此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有車燈,亦有卷附照片可憑,則依當時情形,抗告人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趙怡嘉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行駛,乃竟自後追撞,抗告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無疑義。㈡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未對趙怡嘉進行調查製作筆錄乃因趙怡嘉係智能障礙所致,而非故意不為,且縱未製作調查筆錄,亦得由現場跡證及肇事後機車及腳踏車受損情形,綜合為判斷,不影響本件交通事故違規之認定。又鑑定機關之鑑定亦僅供法院裁判之參考,而本件交通故事前已經抗告人向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因無趙怡嘉之筆錄而無從鑑定,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函文在卷可憑,是亦已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㈢依警方所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40頁),肇事地面所遺留之刮地痕係屬新痕,參以機車在行進中自後追撞亦在行進中之腳踏車所產生撞擊力,造成31.4公尺之刮地痕非無可能,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