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當事人 歐文秀 等與 許政雄 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伊到庭,惟傳票係寄至台南縣○○鄉○○路○○○巷○○弄○○號,而此住址乃伊母親之住所,伊早已搬至目前戶籍地即台南市○○路○○○巷○○號之1,是原法院送達之處所既非伊之住居所,亦非事務所或營業所,自非合法送達,是伊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原裁定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97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書並載明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意旨,送達至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均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41-3、362頁)。抗告人雖提出身分證件證明其住址為台南市○○路○○○巷○○號之1,且經本院調取其戶籍資料,其確於94年11月30日自台南縣○○鄉○○路○○○巷○○弄○○號遷至台南市○○路○○○巷○○號之
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惟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而非有久住之意思,因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則為居所,故住居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是上開身分證件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僅為抗告人依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處所,並不足以證明其住居所非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再參以原裁定於97年10月12日送達至台南縣○○鄉○○路○○○巷○○弄○○號,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並於同月17日即提起抗告,有該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卷第377頁),益徵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確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其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事,應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法院先後2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致審理程序有所延宕,原法院因而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