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修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7號、109年度執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修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修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年為下限、3年7月為上限:
1.受刑人鄭修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總和為有期徒刑
3年7月(2月+3年+2月+3月=3年7月),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年,是本件裁定應以3年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3年7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大致可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3、4)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考量前者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而且這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13日、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日,前後僅有約1個月的時間,各行為之間的獨立性並不高,此部分應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衡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性質截然不同,犯罪的目的、手段以及動機均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所差別,而且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是有更大的潛在危害性,經本院綜合評價上開各罪後,認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最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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