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9日將被告所有靠行於訴外
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A車)交由原告所屬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維修廠維修(下稱系爭維修契約),維修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68,876元,惟被告迄未給付,迭經催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維修契約,且A車係因於
97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訴外人 劉洹誠 所駕駛,訴
外人光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翊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在高雄港
53號碼頭作業區內倒車時不慎撞擊,受有車損方至原告所屬
上開維修廠進場維修,惟訴外人光翊公司已答應就A車之修
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亦經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允諾以給付保險金之方式賠付,原
告即不應對被告請求該筆維修費用,而應向訴外人光翊公司
及新光產險為之,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收費明細表為
證,經核無訛。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維修契約,惟
被告自陳:有將A車送去原告處修理,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
單上客戶簽收欄內,亦有被告所僱請司機即訴外人 蔡佶志 之
簽名,足認與原告訂立系爭維修契約者,應屬被告無疑。被
告雖再辯以:訴外人光翊公司同意賠償該筆維修費用,訴外
人新光產險亦承諾將給付保險金,是原告應向該2人為本件
之請求云云,並提出和解書2紙為憑,然查,兩造間訂有系
爭維修契約,業如前述,雖訴外人光翊公司曾答應賠付該等
維修費用,究屬與原告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不得以伊與訴外人光毅公司間約定之內容對抗原告,是被告
已不能以訴外人光毅公司不為給付為由,拒絕對原告給付本
件修理款:又雖新光產險亦曾同意於A車維修完畢後給付保
險金,惟以保險金給付之方式清償該筆維修費用,僅能認係
被告基於系爭維修契約對原告所為價金給付方法之一,新光
產險並非與原告締結系爭維修契約之人,縱事後未依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被告依系爭維修契約仍應對原告負給付修理
費用之責。至被告如確係因遭訴外人光毅公司所有之B車撞
擊方遭受本件損害之情事,應由被告另向實際侵權行為人即
訴外人光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抑或直接或委由訴外人光毅
公司依保險契約條款向訴外人新光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殊
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原告依系爭維修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68,8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