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5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 ,乙○○並應給付丁○○、 鄭緯 、 鄭湘妮 共新台幣參佰萬元,扣除已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其餘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丁○○、鄭緯、鄭湘妮共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給付丁○○、鄭緯、鄭湘妮共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丁○○、鄭緯、鄭湘妮共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以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汽車,及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許至同日晚間九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友人一同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翌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出發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行駛,欲返回當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十一之一號八樓住處,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八公里三百公尺處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速率每小時一百公里,最小安全距離為五十公尺,如遇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雖無照明,但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頭燈可供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現場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車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在中間車道,適同車道前方有 鄭培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鄭培隆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碰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再左側翻倒在車道上,嗣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車道,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鄭培隆因此彈出自用小貨車之車外,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撞擊鄭培隆之身體,鄭培隆因而倒在中內車道上,再遭到後方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輾壓;鄭培隆即因上開車禍遭車輛撞擊彈出車外,其頭、胸、腹部遭上開車輛輾擠壓,致受有頭、胸部嚴重挫傷,腦挫傷、血胸、腹血,心臟、肺臟、肝、脾及胰臟挫傷及頭顱骨、下顎骨、肋骨、脊椎、骨盆、四肢骨骨折之傷害,並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嗣經駕駛車輛及搭乘他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車禍現場之辛○○、己○○等人以電話報警,而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坦承車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渡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培隆之妻丁○○(原名 陳淑豐 )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鄭培隆死亡等事實,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人鄭培隆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復經證人即車禍當時搭乘戊○○所駕駛車輛之乘客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駕駛車輛及搭乘他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車禍現場之辛○○、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於車禍後經過現場之情節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當時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⑴、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鄭培隆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該勘察報告分析研判及建議欄記載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係於中內車道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追撞,該自用小貨車遭追撞後再碰撞外側護欄,左翻於車道上,再遭後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側碰撞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被害人鄭培隆,被害人鄭培隆倒於中內車道上,最後再遭後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左側輾壓可能性居大等語)、現場勘察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縣警鑑字第0九八0一0七五八七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初步篩檢結果:證物編號A1〔採自六六六五-DA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油漆碎片〕、A2〔採自同上車右前輪上方車身之油漆碎片〕與證物編號B7〔採自Z9-0二0七號自用小貨車車尾之油漆碎片標準品〕,均呈藍色,顏色相似;證物編號B1〔採自Z9-0二0七號自用小貨車車尾之油漆碎片〕與證物編號A7〔採自六六六五-DA號自用小客車之油漆碎片標準品〕正面均呈現黑色,有亮片,背面均呈黑色,顏色相似;證物編號C7〔採自四七六六-HD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頭燈之油漆碎片〕、C9〔採自同上車前保險桿左側之油漆碎片〕、C12〔採自同上車引擎蓋上右側之油漆碎片〕與證物編號B8〔採自Z9-0二0七號自用小貨車車頭之油漆碎片標準品〕之藍色顏色相似;證物編號C21〔採自四七六六-HD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上方車身之油漆碎片〕、C23(採自同上車駕駛座車門之油漆碎片)與證物編號D13〔採自六A-七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之油漆碎片標準品〕之黑色顏色相似;證物編號C1〔採自四七六六-HD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纖維〕與證物編號B9-1〔採自被害人鄭培隆上衣之布塊〕之綠色纖維,顏色相似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刑醫字第0九八00九九三二四號鑑驗書(鑑驗結論記載略以:採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之編號B6-3血跡棉棒、採自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之編號C3-1血跡棉棒及採自六A-七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底盤之編號D4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鄭培隆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78X10-等語)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鄭培隆因本件車禍遭車輛撞擊彈出車外,其頭、胸、腹部遭車輛輾擠壓,致其受有頭、胸部嚴重挫傷,腦挫傷、血胸、腹血,心臟、肺臟、肝、脾及胰臟挫傷,以及頭顱骨、下顎骨、肋骨、脊椎、骨盆、四肢骨骨折等傷害,並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對被害人鄭培隆進行解剖、鑑定屬實,分別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被害人鄭培隆之死亡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八)醫剖字第0九八一一0二00九號解剖報告書、(九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二一0六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即有因果關係(同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害人死亡原因等節,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勘察本件車禍現場、被告、被害人、證人戊○○、庚○○等人車禍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受損情形及上開車輛、血跡採證鑑定情形後,分析研判結果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係於中內車道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追撞,該自用小貨車遭追撞後再碰撞外側護欄,左翻於車道上,再遭後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側碰撞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被害人鄭培隆,被害人鄭培隆倒於中內車道上,最後再遭後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左側輾壓可能性居大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鄭培隆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鄭培隆死亡原因進行鑑定,經法醫研究所審酌上開勘察報告內容,並配合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後,認本件車禍由初步鑑定報告支持被害人遭車輛輾壓為主要死因,且被害人必為撞擊車輛後,倒於車道上再遭輾壓之過程,並依上開事證顯示A車(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B車(指被害人駕駛之貨車,下同)追撞車禍後,B車有碰撞外側護欄,再左側翻於車道上之事實,並再經C車(指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同)之車頭碰撞,導致離地五十一至五十三公分處之C車左側車頭延伸至擋風玻璃上有多處血跡,支持C車碰撞B車時,被害人鄭培隆才遭彈出所駕駛之B車車外,並遭撞擊而倒於中內車道上,再遭D車(指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之過程等語,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三四一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核與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鄭培隆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所示被告、被害人、證人戊○○、庚○○等人於車禍當時所駕駛車輛車損、車上血跡等情形相符。復佐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伊車禍發生前有喝薑母鴨,喝酒對伊的意識有影響,才會發生車禍等語,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伊當時看到被害人駕駛的貨車在伊前方約四至五個車身的距離,且搖擺不定,後來伊看到被害人的貨車有煞車燈亮起時,伊自用小客車車頭已撞上被害人貨車的車尾了等語,故綜上各節,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車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在中間車道,自後撞擊鄭培隆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因而碰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再左側翻倒在車道上,嗣證人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車道,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鄭培隆遭彈出自用小貨車之車外,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撞擊鄭培隆之身體,被害人鄭培隆因而倒在中內車道上,再遭後方由證人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輾壓,被害人鄭培隆當場不治死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鄭培隆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翻覆,鄭培隆即已摔出倒臥於車道上等節,與法醫研究所鑑定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不符,尚非足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車輛,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被害人鄭培隆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足致該自用小貨車碰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並左側翻倒在高速公路車道上,且被害人鄭培隆及所駕駛之貨車將再遭到後方高速行駛經過而閃避不及之車輛所撞擊、輾壓,衡諸當時情節,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且本件車禍地點係車輛高速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一百一十公里)及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被害人鄭培隆駕駛上開貨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該貨車因而碰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並左側翻倒在車道上,嗣遭後方由證人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鄭培隆駕駛之上開貨車,致被害人鄭培隆遭彈出自用小貨車之車外,證人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撞擊被害人鄭培隆之身體,被害人鄭培隆因而倒在中內車道上,再遭後方由證人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輾壓,被害人鄭培隆因此傷重死亡,從客觀上觀察前揭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非被告所不得預見,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駕駛之貨車碰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並左側翻倒在車道上,亦必致使被害人遭到其他後方高速駛來之車輛所撞擊、輾壓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故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鄭培隆駕駛之貨車,致該貨車翻倒在車道上,再遭後方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鄭培隆因而彈出車外,並遭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在車道上,再遭 楊清松 駕駛之小客車輾壓,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培隆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速率每小時一百公里,最小安全距離為五十公尺,如遇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雖無照明,但現場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頭燈可供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於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中間車道,自後撞擊被害人鄭培隆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因而碰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再左側翻倒在車道上,嗣證人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鄭培隆遭彈出自用小貨車之車外,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撞擊鄭培隆之身體,被害人鄭培隆因而倒在中內車道上,再遭後方由證人楊清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輾壓,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卷證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引發連環車禍為肇事因素,被害人鄭培隆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並經同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覆議結論亦照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惟覆議委員會認鑑定意見之文字應修改略為: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車致引發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鄭培隆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縣鑑字第0九八五一八一三六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覆議字第0九八六二0四八四九號函附卷可憑。又被害人鄭培隆確因本件車禍遭車輛撞擊彈出車外,其頭、胸、腹部遭車輛輾擠壓,致其受有頭、胸部嚴重挫傷,腦挫傷、血胸、腹血,心臟、肺臟、肝、脾及胰臟挫傷,以及頭顱骨、下顎骨、肋骨、脊椎、骨盆、四肢骨骨折等傷害,並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培隆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車禍後第一次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左右從南桃園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要到新店,於二時五十分左右行經北上四十八點三公里,原行駛於中內車道,行車速度約一百公里,見前方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側翻停於中內車道上,伊見狀後馬上減速並向右側閃避,但還是來不及,伊駕駛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該貨車之後車尾,撞擊後,伊車滑行停在外側路肩;伊並沒有先撞擊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使該車失控,伊發現該車時,該車已經側翻停在中內車道上等語。是被告犯後於第一次警詢時已坦承其有駕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貨車,雖辯稱伊並沒有先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致使該貨車失控,伊發現該車時,該車已經側翻停在中內車道上等語,惟被告於車禍後既停留於現場,並在警方到場時配合調查,並隨同警方返回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再於警訊時表示確有撞擊被害人貨車而肇事,此觀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記載自明,是被告車禍發生後,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乙節,被告所為對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犯罪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顯見被告未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及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鄭培隆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其等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兼衡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當庭承諾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先給付三十萬元,其餘款項二百七十萬元,願按月給付被害人家屬一萬三千元等語(按:被告嗣後委任訴訟代理人及其母親 沈鄭月娥 與被害人家屬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就上開和解內容作成和解筆錄,其主要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乙○○及參加人沈鄭月娥願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三十萬元外,其餘二百七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一萬三千元,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其餘不足額五十三萬二千元部分,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每月五日給付一萬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0號和解筆錄),暨被告犯後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如果雙方可以作成和解筆錄,請法院酌情給予被告機會,使被告可以繼續在外工作,被害人家屬亦可順利求償,並請斟酌雙方和解情形為附負擔之緩刑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可認被告確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參酌本院九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0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及被告已給付三十萬元等情,命被告於
主文所示期限賠償告訴人丁○○、被害人家屬鄭緯、鄭湘妮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若有未按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