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福
林曉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依於民國108年9月15日0時許至
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被告林曉依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日7時3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往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林慶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在前,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左轉,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然由外側車道左轉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使被告林曉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慶福則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慶福、林曉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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