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品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君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民主路果菜市場旁,不慎撞及前方由 薛淑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巡邏員警經過,發現林品君未繫安全帶且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9年6月3日至110年6月2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09年6月3日至109年12月2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林品君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品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機車駕駛人薛淑月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因酒駕肇事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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