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 律師被告 楊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其所有之RAZER手機1支、SIM卡
1片及Toshiba4G記憶卡1片,以確認有無相關檔案或照片。嗣已經鑑識如卷內鑑驗結果職務報告,應已無扣押必要,爰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即代號AB000-A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穿外衣之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4頁)無違,而本案尚待審理及調查證據,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SIM卡1片及記憶卡1片,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仍待釐清。倘若遽將上開物品發還,使被告得以自由處分,有阻礙日後證據調查或執行程序之可能,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