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家昇被告李文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則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家昇因被告李文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陳家昇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二)嗣被告李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8月19日確定。
(三)嗣經新竹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所即新竹縣○○鎮○○街00號3樓,以通知其於110年2月22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0年1月19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李阿來 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
(四)又新竹地檢署另於110年1月20日以竹檢 永執 則109執3999字第1109002085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住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於110年1月21日已將文書交與具保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
(五)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六)上開情事有前揭案號判決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新竹地檢署110年1月20日竹檢永執則109執3999字第110900208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3999號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七)且被告現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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