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8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44號、109年度偵字第4642號、109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鍾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6樓之34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986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C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警6600卷第111頁;毒偵卷第57頁),復有吸食器
1組扣案可證,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依上揭說明,即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新規定。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請求判處罪刑,並於109年6月18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之,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按被告受觀察、勒戒後,如無繼續施用傾向者,再為免刑之判決;如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將再送強制戒治,待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