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79號原告 黃文潭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 姜祖培 (大隊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代表人 楊傳治 (站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務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5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8年1月15日107年度交字第579號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民國108年1月28日107年度交字第579號補繳抗告裁判費裁定、民國108年3月8日107年度交字第579號抗告駁回裁定均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查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於108年1月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24日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對駁回迴避聲請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則本院108年1月15日107年度交字第579號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108年1月28日107年度交字第579號補繳抗告裁判費裁定、108年3月8日107年度交字第579號抗告駁回裁定顯係承審法官均在法官被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所為之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抗告即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108年1月15日107年度交字第579號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暨因對該裁定不服所為之108年1月28日補繳抗告裁判費裁定、108年3月8日抗告駁回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