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丁○○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張建鳴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416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2人之父 陳樂島 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屋興建工程,然陳樂島拒不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判決陳樂島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21萬元並確定在案。詎陳樂島為規避上開債務,欲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之:⒈三重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⒉三重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2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里鄉○○里○段十三分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⒋三重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60分之675)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甲○○。上開抵押權設定顯係通謀虛偽而為,使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甲○○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陳樂島確有債權存在,且被告之母 周金女 曾借款高達1,200萬元予陳樂島,供陳樂島給付原告工程款,並開立以周金女為發票人之支票交原告收執,嗣周金女再將其對陳樂島之債權移轉予被告2人,被告始將被告對陳樂島之債權設定抵押權於陳樂島所有之不動產上,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虛偽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之父陳樂島前因工程款給付問題發生糾紛,原
告對陳樂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221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7日以93建上字第3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
㈡陳樂島於94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土地,設定權利價值分別為300萬元及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又於94年9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並均辦理登記在案。
㈢陳樂島於94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
權利價值為2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並辦理登記在案。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2人對陳樂島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虛偽不實,茲審究如次:
㈠被告雖抗辯渠等對陳樂島有超過系爭抵押權設定數額之借
款債權存在,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所辯不實,被告2人對陳樂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⑴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借款明細及收支表
,乃係被告乙○○自行書寫、記載之文件,是否可採本非無疑,況被告乙○○並未提出逐筆資金來源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與陳樂島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難認被告2人與陳樂島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再依上開借款明細及收支表所載,其將給付父親陳樂島
之生活費亦視為借款,有違一般人之人倫認知,顯與常情不符,且其上所載之各筆款項縱認均屬被告2人與其母周金女借貸予陳樂島之款項,惟其為總額僅有449萬元,與本件設定高達880萬元之抵押債權數額亦不相符,是尚難以上開借款明細及收支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周金女簽發面額共計1,200萬
元之支票影本15紙,固經原告自陳係陳樂島所交付並做為工程款給付之用,惟資金往來原因眾多,非僅借貸一端而已,周金女雖有簽發支票支付陳樂島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事實,但此尚不足以證明周金女與陳樂島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以上開支票欲證明周金女與陳樂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⑷末查,陳樂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我有跟我兒子還
有我太太借錢,總共借了三百多萬元」;被告乙○○於該次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我父親欠我及我弟弟總共
130萬元」,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影印卷內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若按陳樂島及被告乙○○上開所言,陳樂島向周金女借貸之金額,理應不超過27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辯稱陳樂島向周金女借款高達1,200元,並由渠等受讓周金女對陳樂島之該等債權云云,非僅與被告乙○○先前所言不符,亦與陳樂島於刑案之供述有異,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編纂,洵非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屬虛偽不實:
查原告與陳樂島間因工程款糾紛涉訟,甫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7日以93建上字第30號判決陳樂島應給付原告
221萬元並確定在案,陳樂島即於該案判決前、後之94年
7月25日及94年9月19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300萬、30萬、300萬及2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2人,其設定時間與陳樂島遭敗訴判決時間相近,而被告2人與陳樂島乃係父子關係,當無不知陳樂島與原告間上開訴訟進行進度與判決結果之理,且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渠 等對陳樂島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30萬、300萬及250萬元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陳樂島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在規避原告之債權,避免陳樂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即非無據,堪予採信。被告2人與陳樂島明知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卻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以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屬虛偽不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陳樂島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陳樂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2人,使原告對陳樂島經判決取得之確定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一:│├───┬─────────┬──────┬─────┬──────┬───┤│││抵押權│││││編號│抵押土地│設定金額│抵押權人│登記日期及│備註││││(新台幣)││收件年期││││││││├───┼─────────┼──────┼─────┼──────┼───┤│001│台北縣三重市○○段│3,000,000元│乙○○│94.07.25││││0000-0000地號(權│││94年重登字第││││利範圍:4分之1)│││193330號││├───┼─────────┼──────┼─────┼──────┼───┤│002│台北縣三重市○○段│300,000元│乙○○│94.07.25││││0000-0000地號(權│││94年重登字第││││利範圍:全部)│││193340號││├───┼─────────┼──────┼─────┼──────┼───┤│003│台北縣八里鄉小八里│3,000,000元│乙○○│94.09.19││││坌段十三行小段0236│││94年淡地登字││││-0000地號(權利範│││第187020號││││圍:15分之2)││││││││││││└───┴─────────┴──────┴─────┴──────┴───┘┌─────────────────────────────────────┐│附表二:│├───┬─────────┬──────┬─────┬──────┬───┤│││抵押權│││││編號│抵押土地│設定金額│抵押權人│登記日期及│備註││││(新台幣)││收件年期││││││││├───┼─────────┼──────┼─────┼──────┼───┤│001│台北縣三重市○○段│2,500,000元│甲○○│94.07.25││││0000-0000地號(權│││94年重登字第││││利範圍:3060分之67│││193350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