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告丙○○
28號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複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大哥即被告乙○○與被告丁○○○自民國52年5月21日結婚後,均一直與原告、被告乙○○之母親 蔡黃蘭英 同住於蔡黃蘭英名下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並由母親提供膳食,另被告二人所生之子女5人亦由母親照顧至成人,被告二人為此節省許多生活開銷。於
83、84年間,被告乙○○中風後,無工作收入,被告丁○○○須外出從事看護工作,被告二人遂向母親要求留在上開住處並照顧被告乙○○,且承諾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生活費給母親,嗣兩造商量決定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分別給付母親10,000元扶養費,至87年10月止,被告二人確有每月給付母親上開扶養費。然被告丁○○○於87年11月21日將戶籍遷出上開母親之住所後,被告二人即未依約給付母親扶養費,致母親日常生活開銷全賴原告支出,且被告丁○○○曾於87年11月間致電給原告,表示其須北上照顧外孫女,請原告先墊付母親之扶養費,被告乙○○亦請原告照顧母親。嗣母親於95年間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患有老年失智合併精神症狀後,被告二人竟口出惡言,拒絕扶養母親,原告便將母親接往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每日24小時貼身照顧。自87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原告每月送藥回雲林予母親服用、固定支出6,994元(包括醫藥費350元、營養補給品5450元、健保費
394元、水與瓦斯費800元)外,89年1月製作假牙費用30,000元、92年10月配戴眼鏡費5,000元、95年3月後每月固定支出52,000元、禮金與奠儀等生活開銷約每月10,000元;另原告或以支付現金,或以電匯方式代被告二人支付母親每月10,000元,共計為被告二人代墊93萬元即93個月之扶養費予母親蔡黃蘭英,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
1項、第312條及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承受母親之權利,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由母親提供住宿及日常生活所需、承諾願連帶負擔母親扶養費及原告自87年11月起代墊母親之扶養費共計93萬元,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被告乙○○之父親 蔡財壽 於66年間去世後,母親繼續與長子夫婦即被告二人居住於雲林縣○○鎮○○街○○號老家,並由被告二人照顧母親,負擔相關水、電、電信費及地價稅等費用。於95年3、4月間,母親病情惡化,為方便母親至臺北新光醫院就醫,始由原告母親接往臺北縣三重市居住至今,被告二人前往探視母親時,卻遭原告拒絕,是被告二人並無拒絕扶養之意,且願意接回母親並繼續照顧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52年月21日結婚後,均一直與母親蔡黃蘭英同住於母親名下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嗣於95年3、4月間,母親因就醫需要而北上居住等事實,被告等並不否認,惟否認就扶養其母之方法,有與原告作成協議等事實。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確於83、84年間協議,以每月各自支付母親蔡黃蘭英10,000元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兩造是否於87年11月間約定,自是月起,由原告每月為被告二人代墊給付母親蔡黃蘭英10,000元之扶養費用?以及原告可否於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內,即自87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共計93萬元,承受母親蔡黃蘭英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他造若提出抗辯時,應就該抗辯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關於給付扶養費用之約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扶養費之墊款,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關於給付母親蔡黃蘭英扶養費之約定,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關於兩造是否確於83、84年間協議,以每月各自支付母親蔡黃蘭英10,000元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以及兩造是否於
87年11月間約定,自是月起,由原告每月為被告二人代墊給母親蔡黃蘭英10,000元扶養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確於83、84年間協議,以每月各自支付母親蔡黃蘭英10,000元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以及於87年11月間約定,自是月起,每月為被告二人代墊母親蔡黃蘭英10,000元之扶養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鎮○○街○○號之62年上、下期、63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83年、84年、85年、90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共19紙,95年6月6日、21日及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2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蔡黃蘭英醫療費用收據共4紙、94年6月13日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蔡黃蘭英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95年8月9日及96年1月31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蔡黃蘭英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洋蔘估價單6紙、92年12月至95年9月蔡黃蘭英健保費繳納證明文件1份、陽明牙醫診所門診收據2紙及青年人眼鏡概念館送貨單
1紙等證據為憑,固非無據,而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二人均對母親蔡黃蘭英負有扶養義務,惟就扶養之內容及扶養之方法,尚須由扶養義務人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與其上開關於約定扶養方法之主張間,經核容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亦即,縱原告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尚難遽認該等支出係由來於兩造間有上開扶養費之協議及代墊之約定。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並非按月支付伊個人應付之10,000元,而係因母親有個別需求始為支付,83、84年間在雲林縣○○鎮○○街○○號,有關本件扶養費之約定,當時伊不在場,故伊不知有何人在場,被告二人係對母親承諾按月給付扶養費,並未對伊及其他兄弟姐妹承諾,伊因母親告訴二姐 陳蔡桂美 再轉告而得知等語(參見本院96年2月14言詞辯論筆錄即95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卷第67頁至69頁),益徵原告並未與被告等就母親之扶養費互為約定。且果如原告主張,兩造確有就扶養費之支付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其有依約按月付足其個人應付之10,000元部分。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4年6月13日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及相關支出單據顯示,原告並無依兩造之約定,自87年11月起為被告等代墊扶養費,亦即按月支出20,000元予母親之情形。是兩造究有無扶養費之約定,及其約定之內容為何,顯有可議。職故,扶養方法之擇定雖非不能以協議為之,惟原告既無法就協議之事實舉證以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三)另關於原告可否於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內,即自87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共計93萬元,承受母親蔡黃蘭英權利之部分: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以第三人須有滿足債務之行為(包括清償、代物清償、提存等視同清償之事項),且須立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清償,以確保其求償權之行使為前提,始得主張代位清償之效力。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每月支付母親10,000元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約定存在,復主張被告等有向母親承諾給付上開扶養費之事實,均乏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支付母親相關費用之行為,難謂係用以滿足被告二人承諾對母親所負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更遑論於原告支付之限度內承受其母親之權利,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之。至於被告丁○○○對蔡黃蘭英之法定扶養義務順序,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均後於原告及被告乙○○,是其扶養義務之履行,尚未開始。另被告乙○○雖對母蔡黃蘭英負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順序,然蔡黃蘭英共有四男三女等七名子女,除原告、被告乙○○等二人之外,尚有其他五名扶養義務人,此業據兩造陳明一致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倘兩造間就扶養之內容(如以金錢給付、物質提供或勞力看護等)及扶養之方法(如定期定額、現金交付、特定帳戶匯款、全日貼身看護等),並無扶養義務人間之協議、親屬會議之決定或訴由法院裁判酌定等為依據,原告以己身所支出之特定金額,逕自認定為特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告乙○○應承擔之義務,難謂屬灼然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312條及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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