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4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㈣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連同前揭㈡後段所示之數罪刑,送監接執行於9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2日,連同下述㈤、㈥所示之數罪刑送監接續執行中;㈤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㈤、㈥所示之數罪刑連同㈡後段、㈢、㈣所示之殘刑,現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起訴書僅敘明係在96年2月9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
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9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4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後段至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就事實欄一之㈡後段至㈣所示之罪刑部分,被告雖經假釋出監,然該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2日,現連同事實欄一之㈤、㈥所示之數罪刑,送監接續執行中甚明,足見被告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前雖於96年1月7日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之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96年1月7日當天被抓是被交保嗎?)是。(問:在請求檢察官讓你交保的同時,也是準備出去之後,繼續吸毒?)沒有。(問:本次96年2月9日為何又再吸毒?)因為那陣子就是我很不順心,工作又不順利,所以才會想要吸毒」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於96年1月7日為警查獲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時,主觀上亦無繼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終止原有之犯意,並於該次交保後,因心情及工作之故,始另起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甚明,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被告前開另案部分,並無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部分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單1紙,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係有關被告另案被訴之販賣毒品有關之證物,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第一級毒品││││叁點伍壹公克)││├──┼──────────┼────────┼─────────────┤│2.│包裝上開編號1所示之│拾肆只│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所用之物│├──┼──────────┼────────┼─────────────┤│3.│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第二級毒品││││點玖公克)││├──┼──────────┼────────┼─────────────┤│4.│包裝上開編號3所示之│貳只│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所用之物│││包裝袋│││├──┼──────────┼────────┼─────────────┤│5.│殘渣袋(無證據證明該│壹只│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所有之物│├──┼──────────┼────────┼─────────────┤│6.│注射針筒│叁支│同上│├──┼──────────┼────────┼─────────────┤│7.│分裝袋│捌只│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8.│電子磅秤│壹台│同上│├──┼──────────┼────────┼─────────────┤│9.│吸食器│壹個│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0.│帳單│壹紙│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而係被│││││告另訴販賣毒品案件相關之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