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秋景 於民國94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黃陳連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1日起至99年4月21日止,約定指標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7%計算即年息5.25%,並約定逾期未清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如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黃秋景、黃陳連及被告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紙交原告收執。詎訴外人黃秋景自97年6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878851元及其利息,且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清償借款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8851元及自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5%計算的利息,並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9580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958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