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償債能力,且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已因積欠卡款而遭發卡銀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強制停卡,而無法再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然因丙○○積欠債務,竟與綽號「 麥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飛機在飛行時使用信用卡消費,商家無法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連線確認授權碼徵信之機會,由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出境,再轉機到達泰國、新加坡,並在各該航班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業已停用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致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誤以為該信用卡為正常,而允為刷卡並交付香水、化粧品、煙、酒等免稅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五百四十一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再將該等所購得之商品,在泰國交由「麥克」及上開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後抵債,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返國時,為警約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核與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代理人丁○○、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甲○○、證人即慶豐商業銀行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第四三頁正、反面、第四七頁正、反面;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一件、中華航空公司簽帳單影本十七紙、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件、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影本一件及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2007TZ00237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已被強制停用之信用卡,利用飛機之上交易無法連線查詢之漏洞,向中華航空之空服員購物,使其誤以為被告之信用卡仍能正常使用,而同意被告刷卡消費購物,並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各該財物,是被告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施用詐術所詐得者為其刷卡消費購買之香水、酒、煙等財物,且被告對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就前開刷卡消費款仍負有債務,是被告對銀行並未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麥克」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飛機內同一航班上接續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編號六至九、編號十至十四、編號十五至十六、編號十七至二十),分別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反覆為之,應為接續犯,各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五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致財物,竟以詐術詐取財物,迄今未償還銀行其所消費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造成銀行損害高達十萬餘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近十年來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併定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卡銀行│卡號│強制停卡日期│││││(民國)│├──┼────────┼────────────┼──────┤│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95年4月28日│││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6│││││日)│├──┼────────┼────────────┼──────┤│二│同上│0000-0000-0000-0000│95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6│││││日)│├──┼────────┼────────────┼──────┤│三│同上│0000-0000-0000-0000│95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6│││││日)│├──┼────────┼────────────┼──────┤│四│同上│0000-0000-0000-0000│95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6│││││日)│├──┼────────┼────────────┼──────┤│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95年2月23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95年2月21│││││日)│├──┼────────┼────────────┼──────┤│六│同上│0000-0000-0000-0000│95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2月21│││││日)│├──┼────────┼────────────┼──────┤│七│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95年3月7日│├──┼────────┼────────────┼──────┤│八│同上│0000-0000-0000-0000│95年3月7日│└──┴────────┴────────────┴──────┘附表二: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航空器│信用卡│刷卡金額│││(民國)│││(新臺幣)│├──┼────┼─────┼──────────┼────┤│一│95年10月│中華航空機│0000-0000-0000-0000│7,328元│││1日││││├──┼────┼─────┼──────────┼────┤│二│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5,101元│├──┼────┼─────┼──────────┼────┤│三│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6,784元│├──┼────┼─────┼──────────┼────┤│四│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7,646元│├──┼────┼─────┼──────────┼────┤│五│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6,252元│├──┼────┼─────┼──────────┼────┤│六│95年10月│同上│0000-0000-0000-0000│810元│││8日││││├──┼────┼─────┼──────────┼────┤│七│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6,390元│├──┼────┼─────┼──────────┼────┤│八│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2,825元│├──┼────┼─────┼──────────┼────┤│九│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2,825元│├──┼────┼─────┼──────────┼────┤│十│95年10月│同上│0000-0000-0000-0000│1,350元│││9日││││├──┼────┼─────┼──────────┼────┤│十一│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5,400元│├──┼────┼─────┼──────────┼────┤│十二│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6,000元│├──┼────┼─────┼──────────┼────┤│十三│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2,300元│├──┼────┼─────┼──────────┼────┤│十四│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6,750元│├──┼────┼─────┼──────────┼────┤│十五│95年10月│同上│0000-0000-0000-0000│4,852元│││11日││││├──┼────┼─────┼──────────┼────┤│十六│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3,233元│├──┼────┼─────┼──────────┼────┤│十七│95年10月│同上│0000-0000-0000-0000│6,581元│││12日││││├──┼────┼─────┼──────────┼────┤│十八│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6,750元│├──┼────┼─────┼──────────┼────┤│十九│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6,379元│├──┼────┼─────┼──────────┼────┤│二十│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4,985元│├──┼────┼─────┼──────────┼────┤│││││合計:││││││100,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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