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被告乙○○
3樓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以其配偶 林清 現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建物(含6樓增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輾轉售予被告乙○○。被告甲○○、乙○○分係系爭建物前任及現任所有權人,明知該建物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為俗稱之海砂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故意隱匿上情,由被告乙○○委由被告甲○○,委託21世紀不動產新莊幸福店代銷之,而於民國93年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售予丁○○,致丁○○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嗣因丁○○見系爭建物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之瑕疵,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採樣鑑定,其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達每立方公尺0.7824及1.4083公斤,超過規定標準,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二人於本件交易前,不知系爭建物有氯離子超過規定標準之瑕疵,且丁○○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僅採樣二處試驗,樣本數明顯不足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及證人黃啟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雖係本案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前業已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黃啟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則經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前於91年8月15日,以其配偶 林清現 名義,向黃
啟彰以210萬元之價格,購買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6樓建物,復於92年2月19日,以約380萬元之價格轉售 林茗珠 ,被告乙○○則於同年4月16日,以約330萬元之價格,向林茗珠購得系爭建物,而於93年1月間求售,並委託被告甲○○代為處理。被告甲○○即於93年1月3日,以被告乙○○名義,授權豪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新莊幸福店仲介買受人,而於同年2月24日,以424萬元之價格,售予丁○○,並於同年3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築物登記資料、被告乙○○與丁○○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啟彰與林清現簽訂之太平洋房屋契約書(含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價款收付明細表等)、林清現與林茗珠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林茗珠與被告乙○○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建築結構混凝土之耐久性,受其中氯化物含量、濃度之影響
,蓋氯離子具有促進混凝土中鋼筋腐蝕之作用,將造成混凝土膨脹、剝落,危及構造物安全,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8月25日(94)省土技字第4367號函所附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在卷足稽,我國關於混凝土腐蝕防制,即定有新拌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0.3公斤之規範。而系爭建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驗員 陳顗仰 於95年8月22日採集其後陽台樑、臥室版為樣本,由該公司材料實驗室檢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7824公斤及1.4083公斤,超過CNS所定每立方公尺0.3公斤之標準,固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含量試驗報告1件在卷足稽。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詢結果,均認前項數值並非判斷建築物是否為俗稱「海砂屋」之唯一依據,且其採樣試體、位置不足,復無現況樑、板、柱之損壞情形,致無法遽予研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函文及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29日(94)中結師 全旺 (五)字第115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9月8日(94)工研院字第13696號函各1件存卷為憑。則系爭建物之後陽台樑、臥室版二處經採樣檢驗雖有氯離子含量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然其瑕疵於結構混凝土耐久性、建築物安全性之影響,及造成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程度,均非無疑。
㈣又鋼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非以科學方式測定,無
從判斷其數值,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者,雖可能伴有混凝土剝落致鋼筋外露之現象,惟混凝土剝落原因非僅一端,除混凝土含水量多寡及所接觸地下水中有害鹽類等影響建築物耐久性之因素外,地震天災、鄰地施工之外力侵害、建築工法、施工品質等,均足致之,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甲○○經手系爭建物過程,縱曾至現場查看,並於轉售前重新裝潢,亦不足推論其主觀上確知系爭建物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況證人黃啟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問:系爭建物是否曾有龜裂或鋼筋外露之情形發生?何時開始有此情形?)沒有,只有最裡面一間的牆壁會漏水,我有請同事幫忙看,漏水情況沒有很嚴重,約在87、88年開始漏水。」、「我有聽說是因為海砂屋的關係,因為我搬進去後跟鄰居聊天,鄰居說有檢驗,說海砂的含量不夠,所以不構成海砂屋,無法叫建商賠償。所以當時我在賣房子的時候,漏水的地方我就故意沒有整理,要讓人家知道為何30幾坪的房子只賣200多萬...。當初也沒有特別說明這房子是海砂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64、65頁),益徵被告甲○○以林清現名義購買系爭建物時,該建物外觀僅有漏水之瑕疵,並無混凝土剝落或鋼筋外漏等情形,且依證人黃啟彰訪談四鄰所得資訊,系爭建物並非俗稱之海砂屋,是亦未告知被告甲○○關於其建物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此外,被告甲○○、乙○○於將系爭建物售予丁○○前,復未有專業機構以科學方式進行檢測,當無從知悉該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規定標準而有瑕疵,及其瑕疵範圍、程度甚明。
㈤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買賣簽約時,甲
○○就沒有提供現況說明書,一直到簽約時,甲○○還是沒有給,直到本件事情發生,知道是海砂屋,我才向告訴人補充說明是甲○○當初就沒有給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
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證稱:「我們承辦房屋買賣時,在屋主簽委託出售書給我們時,都要屋主簽房屋現況說明書,此件我有要求林(榮潭)簽,但林說此房是徐( 仁政 )交他處理,他對房況不知,所以他不簽,我當時剛入行,不是很了解,我簽了委託書交給上面審核,上面也准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8089號偵查卷宗第39頁)。豪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新莊幸福店仲介銷售系爭建物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被告甲○○僅受其委託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甲○○於證人丙○○要求出具房屋現況說明書時,以其本人非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現況並無所悉為由,拒絕提供,即非無據,證人丙○○聞言亦未透過被告甲○○轉達,或另洽被告乙○○補正之,逕行呈報上級單位審核,何得以被告甲○○未提供現況說明書,認係故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另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想他(即被告甲○○)作仲介應知該屋是海砂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0頁),惟此顯係有失公允之個人臆測,蓋證人丙○○同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知悉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9頁)。從而,公訴人以證人丙○○前開證詞,推論被告甲○○就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有瑕疵之事實已有認知,殊嫌率斷。
㈥末查,被告乙○○係於92年4月16日向林茗珠購買系爭建物
,直至93年1月間,始委託被告甲○○出售,其間相隔長達將近1年;且依卷附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築物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乙○○購得系爭建物後,旋於同年月25日,以該建物為被告甲○○之母 林蔡燕雪 設定抵押權,而於93年3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丁○○後,因清償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並有被告乙○○指示丁○○將買賣價金給付其債權人林蔡燕雪之同意書在卷,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2年間確有金錢往來,被告乙○○所辯向被告甲○○借款購買系爭建物等情,應非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出售系爭建物之動機供稱:「...我當時之所以想買是因為房子很大間,但是我媽媽本來住臺中,上來時覺得房子太高了。(又改口說)我想想欠錢一直還利息也不是辦法,而且當時景氣很好,房子賣了可以賺錢,而且當時我也缺錢。(又改口)是因為我老婆很胖,爬樓梯很辛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89號偵查卷宗第74頁),觀其所述各項售屋動機,彼此間並無矛盾互斥關係,與一般非投資目的之不動產買賣須經當事人多方考量形成締約決定之常態並無不符。公訴人以被告乙○○就其售屋動機所述前後不一,及資金來源不明,認被告乙○○為被告甲○○投資買賣系爭建物之「人頭」,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所指被告甲○○、乙○○明知系爭建物為俗稱之海砂屋,以故意隱匿此項交易重要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向丁○○詐取買賣價金之犯罪事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