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畜產飼料等產品,約定應於交易後之次月初給付價金,但原告依約出貨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價金,至今尚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迭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現恐隱匿無蹤,致原告營運之重大損害,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品交運簽證單、貨品出廠單、銷貨單、貨品交運簽認單、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12484元外,另登報費用經原告聲明捨棄,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2484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