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第6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5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8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弄2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01室,經警查緝 趙騰蛟 (另案偵辦)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際,於現場同時逮捕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12月16日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5樓
,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樓下走廊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分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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