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1號)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所處已減刑之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與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內容相同,並未修正,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該同條款規定不生有利與否於行為人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二、查受刑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罪,業經減刑。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處之刑(已減刑),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本院審核,本件受刑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減為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並與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103萬元。
據上論結,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