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以法院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各罪始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可供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4罪,其中一罪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之91年7月間犯之,而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
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將原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是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不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之各罪,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惟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舊法仍可易科罰金;新法則不可,比較言之,以舊法較有利受刑人。另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已將修正前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至30年,是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不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7年度簡字第484號、編號2:97年度易緝字第107號、編號3、4:97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其中編號2至4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編號1之罪業於9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
1份及刑事判決5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開見解,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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