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號14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足夠車資可搭乘計程車,竟仍搭乘告訴人 郭國基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415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詐得之利益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871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村○○路51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民主橫路口,明知其並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之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攔停由郭國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向郭國基表示欲搭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中崙社區」。郭國基不疑有他,誤以為乙○○會支付車資,遂依其請求而搭載其前往。然當抵達目的地後,乙○○卻不願下車,並表示欲返回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六合二路口。嗣郭國基再將乙○○載返上述地點,並表示車資為新台幣415元時,乙○○竟表示沒錢可付,並要郭國基自行向位於高雄市○○路與民主橫路口附近之「華納舞廳」收取,郭國基至此發現受騙,並將乙○○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證人即告訴人郭國基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陳述。││├──┼──────────────┼───────────────┤│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資力,仍搭│││述。│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往返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並要告訴人自││││行向「華納舞廳」收取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