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27號異議人甲○○兼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6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 黃德傳 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在高雄市○○區○○段180建號建物及黃德傳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異議人係聲請就此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遺產分割證明文件並非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必要文件,本院執行處以異議人未提出此文件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有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可稽。而該解釋係針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設有甲、乙兄弟兩人,未將繼承遺產分析,丙對於甲之債權,能否就甲、乙公同共有之遺產聲請以2分之1限度內而為強制執行」之問題,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議決(見司法院秘書處78年6月出版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二冊第912、913頁),即係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產生問題所為解釋,自難謂該解釋僅指一般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不及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是本件異議人聲請查封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及存款之公同共有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三、惟查,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上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能對特定物進行拍賣。異議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並未提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文件,執行法院乃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雄院高97司執如字第14990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5月2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仍未提出已為遺產分割之證明文件或陳明有何無法於期限內提出之事由,且聲請人迄今並未對相對人等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一節,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提出已為遺產分割之證明文件乃本件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必要行為,惟其無正當理由不為之,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為之後,無正當理由仍逾期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本即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雖非以此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相符,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