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2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與另2名友人在226地號土地點火引燃雜草進行火耕整地,上訴人本應遵守消防法第14條第1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應在引火地點四周設立3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等規定,以及撲滅火勢時,應注意俟火苗完全熄滅,並確定不因風勢幫助再燃等情,而依當時情狀,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上訴人先未遵守上開規定即進行火耕,復於引火後,又未使火苗徹底熄滅,並因預防延燒措施及設置不足,致零星火苗在風力助長下復燃,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有233-1地號土地及其配偶 司訓妹 所有227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果樹被燒毀,依臺東縣96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後,合計損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25,42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5,420元,及自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本案主張燒燬之果樹數量遠高於其警詢時陳稱約80顆左右之數量。又其主張之果樹種類,豈有可能同時存在夏季出產與冬季出產之果樹,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種植果樹數量,且遭燒燬之果樹亦為甫種植之新樹,單價僅數10元,全部價格應未逾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000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㈠上訴人對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警卷中陳稱其損失之果樹種類及數量,仍屬被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實無從作為其本身請求之證明。又證人 胡德正 所為陳述與附件二內容所載之果樹種類、樹齡及數量均甚有差距,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又事故現場雖有火勢燒燬之痕跡,但樹木仍然存留,如於當時經被上訴人清點,應無舉證之困難,是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餘地。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並未上訴,對於上訴人前開上訴補充陳述略以:證人 胡正德 已在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土地上有種植芒果、李
子、文旦、楊桃、龍眼、椰子等果樹,其每年幫助被上訴人割草2次,而無法確認棵數,乃合乎情理,此外被上訴人之子 王皓暹 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失。實際上被上訴人之損失應不止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樹種及數量,僅因匆促下未加詳查而於警詢錯估損失,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拘役4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2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刑字第0960033619號(下稱警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號、96年度偵字第1265號偵查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卷宗等影本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堪信上訴人過失引火致燒燬被上訴人233-1地號土地上果樹屬實。準此,上訴人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侵害被上訴人果樹之財產權,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查被上訴人警詢時陳稱遭毀損之果樹大約80棵,損失金額包含買種苗、整地、施肥及工資約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與其於本案中主張燒燬果樹396棵,損失金額1,025,420元相差甚遠,孰為可信,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被上訴人製作筆錄時間為96年3月17日,距事發時間相隔2日,參以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書紀錄(見警卷第45頁)可知,僅有233-1地號土地上部分果樹遭燒燬,並非全數果樹盡遭燒燬,則被上訴人以2天時間勘查受損果樹應十分充裕,且斯時記憶最為深刻,被上訴人既於警詢陳稱毀損果樹約80顆,自較為可信。而被上訴人233-1地號土地上部分果樹遭燒燬乙情,除消防人員進行實地勘查,製作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書附卷可稽外。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胡德正於原審到庭亦證稱:被上訴人於事發前種植果樹大概有龍眼、 釋迦 、葡萄、柚子、紅肉李、黃肉李、柿子、芭樂等,但果樹數量不清楚。但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有無見到樟樹、水蜜桃、芒果、文旦、葡萄柚、茂谷、楊桃、芭樂、枇杷、荔枝、龍眼、椰子、木瓜、檳榔、鳳梨釋迦、釋迦、蓮霧、咖啡等以及樹齡等問題,證人胡德正答稱沒有見到水蜜桃、茂谷及咖啡,不清楚釋迦種類之區分,但其餘則有見到。椰子樹齡約10幾年至20年,樟樹樹齡大約6、7年,其他樹齡大概是10幾年等語。稽諸證人胡德正每年幫忙被上訴人割草2次以觀,證人胡德正自無可能熟記所有果樹種類,如熟知所有果樹,反與常情相違,且證人胡德正並無全部附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之樹種,且就樹齡部分證詞與被上訴人警詢時所稱遭毀損果樹如附件二內容大致相符,故證人胡德正證詞尚堪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件二說明其於警詢所述遭毀損果樹85棵,與警詢概述約80棵差異不大,且與證人胡德正證詞若干相符,故被上訴人燒燬之果樹、數量及樹齡應以附件二記載為據。
五、被上訴人就附件二遭燒燬果樹之損失,請求上訴人依臺東縣96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賠償,並提出臺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魚類及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為證。觀之上開查估基準係就每10公畝之補償數量、樹齡估算,準此,每10公畝相當於1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233-1地號土地面積為3,258平方公尺,應得適用該查估基準。準此,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胡德正,證明其土地上燒燬之果樹種類及樹齡,核與警詢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提出證據資料,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僅爭辯被上訴人上開舉證未足,被上訴人所有233-1地號土地遭燒燬之果樹為甫種植之新樹,單價僅數10元,全部價格應未逾1,000元等詞,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依臺東縣96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附件二所載果樹損失金額為311,000元,乃屬客觀有據,且未逾其於警詢主張損失金額50萬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1,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