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8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7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4年12月間邀同長子即抗告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辦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1,150,000元,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後均由伊之次子 劉登鵬 按月匯款入貸款帳戶以資清償,詎相對人突於97年7月24日派員赴伊居所,警示已有二期到期款項未能償還,經伊轉知劉登鵬後,劉登鵬已於97年7月28日轉入14,000元至貸款帳戶,伊並於當日支領7,048元、6,724元等二筆款項,以清償97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3日應清償款項及滯繳利息,故截至97年8月8日已無欠繳款項等語。
抗告人乙○○之抗告意旨則以:伊擔任甲○○向相對人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截至97年11月12日應繳期數計33期,而經伊於97年11月12日向相對人查詢結果,該貸款已依約繳納33期,並無脫期繳款紀錄,貸款本金餘額僅為1,028,65
3元,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046,228元有所差異;又97年3月22日至6月21日止,相對人公告之定儲指數為2.64%,貸款利息應為3.64%,與相對人聲請理由按年息3.69%計算,明顯不符等語。惟查,上開房屋貸款目前餘欠本金額為1,022,159元,此一餘額固與本件聲請時之欠款餘額1,
046,228元略有不同,惟此係因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續依原貸款條件履約,然並不影響系爭本票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此據相對人具狀陳述明確,於法核無不合;且抗告人所稱前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陳嘉惠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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