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3日停止戒治,嗣因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113號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
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處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個月確定;再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70號、95年度簡字第2655號及95年度易字第9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之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7月15日,兩者先後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甚至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竟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